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高雄縣美濃鎮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
○段第四四八六地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
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②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
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鎮○
○段第四四八六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①被告二人係夫妻,訴外人黃新榮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
嗣因訴外人黃新榮未依約償還貸
款本息,原告
乃向本院
聲請對訴外人黃新榮、被告乙○○核發
支付命令,並於八
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原告
旋又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
強
制執行事件,
拍賣訴外人莊永欽所有供
擔保之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六
次拍賣中以二百九十七萬元拍定。
上開拍賣所得經原告指定
按費用、利息、
違約
金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結果,尚餘本金一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能獲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就此餘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②
詎被告乙○○見拍賣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第五次拍賣中,仍無法拍定,乃知
原告無法就
抵押物拍賣所得之金額中完全受償,竟欲脫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
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而訂定虛偽之
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案,為此
爰依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縱被告間
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被告丙○○○亦係以無償或不相當之
對價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強制執行卷,並向高雄縣美
濃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不爭執而
視同自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先位聲明部分:
㈠查訴外人黃新榮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向原告借款
四百萬元,嗣因訴外人黃新榮未依約償還貸款本息,原告乃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
黃新榮、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原告旋聲請
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莊永欽所有供
擔保之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第六次拍賣中以二百九十七萬元拍定。上開
拍賣所得經原告指定按費用、利息、違約金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結果,尚餘本金一
百八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獲償,被告乙○○為連帶保
證人,就此餘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乙○○見拍賣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三日第五次拍賣中,仍無法拍定,乃知原告無法就抵押物拍賣所得之金額中完全
受償,竟欲脫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
○基於通謀之意思表示,而訂定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高
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本件權移轉登記在案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借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
院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三二號強制執行卷,並向高雄縣
美濃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且無
公示送達之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意旨,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準此,本院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
對抗善意
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所謂之『意思表示無
效』係兼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查被告乙○○欲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乃
與被告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首開說明,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皆無效。從
而,原告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
○○鎮○○段第四四八六地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③次按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
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
抵押權者,
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
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七二號判
例意旨
參照。又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
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判例及條文意旨,原告請求
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
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
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
,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
無庸調查並加
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
一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本院自無需就備位
聲明加以裁判,
附此敘明。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