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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丁○○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邀同被告丁○○及丙○○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紐煇公司對原告 之借款。紐煇公司於當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點五九計算,本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每月按期繳付利息,屆 清償期後紐煇公司無力償還,向原告請延期清償,經原告同意,並簽訂借款 展期約定書,將本金清償期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利息仍按原訂利率按月 繳付,紐煇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尚欠如原告借款本金三百萬 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 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之連帶保證並無期限。被告丁○○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名蓋章,當 日即放款。當初之所以在借據外另簽保證書,是因為連帶保證人數眾多,借據 上的版面不敷使用,所以由被告等另簽保證書擔保本筆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件及保證書、約定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丁○○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我是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訂保證,但紐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同年二 月十二日借款,原告並沒有通知我,而且原告後來同意紐輝公司展期,也沒有經 過我的同意,一直到接到支付命令才知道本件事。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貳、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當初我只是簽名蓋章在保證書上但並沒有對保,我也跟銀行的承辦人說明如果紐 輝公司的貸款核下來,並要完成對保手續,但原告銀行在借錢給紐輝公司後都沒 有通知我,一直到接到支付命令我才知道這件事。我只是擔保紐輝公司向原告銀 行貸款在三百萬元的額度內負連帶保証責任,跟丁○○等人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 所簽額度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二件並不相同。原告同意紐輝公司延期清償也沒有通 知我。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紐煇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簽 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紐煇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紐煇公司嗣於當日即 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本金清償期為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每月按期繳付利息,詎屆清償期後紐煇公司無力償還,乃 向原告請延期清償,經原告同意,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將本金清償期延至八 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利息仍按原訂利率按月繳付,惟紐煇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 十月十二日,尚欠如原告借款本金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丁○○則以:我是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簽訂 保證,但紐輝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同年二月十二日借款,原告並沒有通知我 ,而且原告後來同意紐輝公司展期,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一直到接到支付命令 才知道本件事等語;被告丙○○亦以:當初我只是簽名蓋章在保證書上但並沒有 對保,我也跟銀行的承辦人說明如果紐輝公司的貸款核下來,並要完成對保手續 ,但原告銀行在借錢給紐輝公司後都沒有通知我,一直到接到支付命令我才知道 這件事。我只是擔保紐輝公司向原告銀行貸款在三百萬元的額度內負連帶保証責 任,跟丁○○等人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簽額度五千萬元之保證書二件並不相同 。原告同意紐輝公司延期清償也沒有通知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各一件及保證書、約定 書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及丙○○亦不爭執,固信為真實。惟按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 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 ○及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係為擔保訴外人紐煇公 司於當日對原告之借款三百萬元,該筆借款約定清償日為同年八月十二日,嗣後 約定清償日屆至,紐煇公司無力清償,經原告同意紐煇公司延至八十九年八月十 二日清償,原告允許紐煇公司延期清償但並未經被告丁○○及丙○○同意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為證,已如前述,應為真 實。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即紐煇公司延期清償,並未得保證人即 被告丁○○及丙○○之同意,縱被告丁○○及丙○○所為之保證契約並未定有期 限,被告就本件債務仍可不負保證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紐煇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又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 證契約。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連帶保證契約 ,雖係對主債務人即紐煇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所為之擔保,且未定期限,原告銀行利用片面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對被告丁○○及丙○○賦予極不相當之擔保責任,惟被告得依前開法 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連帶保證契約,故尚無宣告失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並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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