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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8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現住   被   告 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 年九月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於每月九日平均攤 還本金及利息,並於第一百八十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 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 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甲○○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 一覽表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 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一百年九月九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八十期,按期於每月九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 於第一百八十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採機動利率 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起,即 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 分配後,被告甲○○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一 覽表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 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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