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兼 右三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丙○○、丁○○、甲○○之被
繼承人楊其振於民國八
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捌萬元,約定自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
按年息百
分之九.四五計算,又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
繼承人楊其振自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
嗣經原告
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
年六月七日獲分配均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
六元、違約金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及本金二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後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楊其振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被告繼承,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
出傳票、利率變動表、分配表各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丙○○、丁○○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甲○○之被繼承人楊其振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貳佰玖拾捌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
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五計算,又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楊其振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未按期
攤還,
嗣經原告聲請鈞院
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獲分配均至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止之利息五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違約金九萬一千八百九十二
元,及本金二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詎被繼承人楊其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款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利
率變動表、分配表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乙○○、甲○○、丙○○、丁○○經
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
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
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
惟依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
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故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
四、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其振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
,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
告為被繼承人楊其振之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