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
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甲○○ 住高雄
乙○○ 住高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第五案
所示之斜線部分)拆除,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
原告丙○○與被乙○○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四地號土地,應分割為如
附圖第三案所示: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四地號土地十二分之三(面積二
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即A部分歸原告所有;將
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九(面積八十九點
二五平方公尺)即B部分歸被告乙○○所有。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甲○○應將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四地號建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
返還該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乙○○。
㈡原告丙○○與被乙○○共有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四地號建地 (面積一
一九平方公尺)准予分割。
二、陳述:
(一)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四地號建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
係爭土地)為原告丙○○與被告乙○○所共有,其
應有部分為原告丙○○十二
分之三,被告乙○○十二分之九,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資證明。
詎被告甲○
○對斯項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竟在其上興建房屋,雖經原告向高雄縣鳥松鄉調
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請其拆除,
猶不置理。
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
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
所有權之行使與共有物之
法律關係,自得訴請排除被告
甲○○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二)又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四地號建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係原告
丙○○與被告乙○○所共有,原告丙○○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三,被告乙○
○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九。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又無法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以
適當、
公平與合理之方法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二紙及地籍圖乙
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來誠意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和解,
惟原告要求由被告負
擔稅捐部分太高,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假如原告執意要
拆屋還地,那就拆房子還
給她吧。
丙、本院
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十四地號建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
為原告與被告乙○○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原告丙○○十二分之三,被告乙○○
十二分之九。詎被告甲○○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竟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其上興建房屋,雖經原告向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其拆除,猶不
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與
共有物之
法律關係,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甲○○之侵害,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又經協議分割不成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乙份、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二紙及地籍圖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二、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茲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所
共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而被告甲○○復不能舉出有何
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其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甲○○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即如附圖所示
第五案之斜線部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
尚非無據,應予
准許。
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縣鳥松鄉
大華村,而其面向該村山腳路,該道路寬約四至六公尺,可供雙向車輛錯車,後
臨忠勤巷,為一無尾巷,寬約三、四公尺。距市區約十多分鐘車程,交通尚稱便
捷等情,業經本院囑託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勘查現場屬實,製有
勘驗
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今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雖如附圖第四案所示,即
採原物分配,將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三,面積二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即A部分歸原
告所有;將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九,面積八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即B部分歸被告乙
○○所有。經核原告主張之
上開分割方案,就面積而言,雖尚稱妥適,然原告所
分得之部分面積不大,尚難以此畸零地興建房屋使用,且其長期住居他處,勢不
能充分使該分得之土地發揮經濟利益,是該方案,自非可採。茲本院斟酌上述之
情形、土地經濟價值、將來土地規劃利用之經濟價值及
兩造利益之平衡,認以如
附圖所示第三案
予以分割為適當;亦即如附圖所示第三案:採原物分配,將系爭
土地十二分之三,面積二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即A部分歸原告所有;將系爭土地
十二分之九,面積八十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即B部分歸被告乙○○所有,應屬妥適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