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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四號   原     告 壬○○           辛○○           寅○○           E○○           卯○○           未○○           天○○           L○○○           亥○○           丙○○           午○○           宇○○           黃○○           宙○○           玄○○○           子○           G○○           庚○○           戊○○           K○○           J○○           H○○           N○○           癸○○           F○○           酉○○           申○○           A○○           丁○○           I○○           辰○○           巳○○           C○○           S○○           己○○           P○○           Q○○           R○○           地○○           甲○○           丑○○           B○○           D○○           O○○   兼右四十四人  戌○○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乙○○  住高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訴外人M○對被告之債權在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被告以王香陵及黃紹國之名義,參加訴外人M○為會首之互助會,於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二十日M○宣佈止會前,已標得九會,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扣除被 告已繳納之三會活會會款後,尚有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未向M○清償,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竟對鈞院八十五年執全字 第三一三、三一○五號假扣押事件就M○對其之合會債權所發之執行扣押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顯然不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本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一三、三一○五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各二紙、會 單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確實以王香陵及黃紹國之名義,參加訴外人M○為會首之互助會,並積欠M ○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共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被告想要還錢,但原告卻未 找伊清償,且M○叫伊不要償還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一三及三一○五號卷。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三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與訴外人M○之給付會款事件 ,曾聲請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一三及三一○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就M○ 之財產,在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七十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被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之債務向M○為清償,然遭被告及訴外人黃紹國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九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具狀 聲明異議,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三一 三、三一○五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會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 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三一○五號卷核屬相符。又依被告提出之該聲明異議 狀固不否認其對M○有債務存在,惟以其與M○間之債務、債權關係之金額與M ○之債權人主張尚有差異而聲明異議,亦有原告提出而被告不否認真正之聲明異 議狀附卷可稽,顯見原告就M○與被告間債權數額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 致原告對上開合會債權之受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 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王香陵及黃紹國之名義,參加訴外人M○為會首之互助會,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M○宣佈止會前,已標得九會,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扣除 被告已繳納之三會活會會款後,尚有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應給付之各期會 款未向M○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九九號刑事判決及會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認屬實,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M○對被告之債權 在八十五萬五千二百七十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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