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繳同訴外人陳源慶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二筆,均約定至一
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均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均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四紙、利率核定表、
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
率核定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
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
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
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五百九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吳為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