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原訂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之
宣判期日,變更為八十
九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於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
理 由
一、
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之。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訂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之宣判期日為
星期六,因
適逢為周休二日之例假日,茲變更宣判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下
午五時於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