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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伍萬陸仟零貳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並約定於一○六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均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付 利息,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甲○○僅清償本金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 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依兩造間之前開及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分別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並約定於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付利息,於每月二十 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僅清償本金四萬三千九百七十二元 ,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利息,依兩造 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F0 ~T48 附表: ┌─┬───────┬─────┬─────────┬───────────┐ │ │請 求 金 額│利 息│ 利 率 │ 違 約 金 │ │ │(新 台 幣)│ │ │ │ ├─┼───────┼─────┼─────────┼───────────┤ │ │三百二十八萬零│自民國八十│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一│二百六十一元 │七年四月二│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十二日起至│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六十七萬五千七│自民國八十│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二│百六十七元 │七年四月二│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十二日起至│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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