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二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陸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一百八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百分之九.
五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拍賣抵押
物求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二號
強制執
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二號民事執行卷宗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
第一八六一二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
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一二號卷宗查證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三萬六千三百八
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
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