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三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叁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付利息
,並採機動利率即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
比照調整,借款期限則自八十六
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
即均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之本利即未按
期攤還,原告
乃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抵押
之
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
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催收款項分戶帳、本院八十七年度執
字第二七二四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詎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
還,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動
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
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催收款項分戶帳、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七
二四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
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本院聲
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
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