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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19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被   告 丁○○             現住   被   告 戊○○ 住同右             現住   被   告 乙○○ 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邀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二日將借貸債務之餘額一次全數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 ,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期後,並未將借貸債務餘額一次全數償還,經原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後,被告丁○○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 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消費者貸款簽報書、授信案變更條件簽報書、存款 存單主檔資料、利率變動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三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其承認原告所提借據係其簽名、蓋章,但前揭款項係被告丁○○所借,當時 原告要求其提供定存設質擔保,同時要求其為連帶保證人,但亦有約定於定 存設質解約時,其之連帶保證責任同為解除。現該定存設質已解約,故其自 無須就被告丁○○之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 貳、被告丁○○、戊○○部分: 被告丁○○、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 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借貸債務 之餘額一次全數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 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期後, 並未將借貸債務餘額一次全數償還,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拍定受分配 後,被告丁○○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分配表、利率變動表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 告乙○○則自承其確有擔任系爭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乙事,而被告丁○○、戊○ ○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乙○○固辯稱:原告與其約定於其所提供之定存設質解約時,其之連帶保 證債務同為免除。現該定存設質已解約,故其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 ,被告此節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消費者貸款簽報書、授信案變 更條件簽報書及存款存單主檔資料所載,被告乙○○固有提供二百萬元之原告銀 行定存設質擔保被告丁○○之系爭借貸債務,且嗣後確有經原告同意免除該定存 之設質擔保,惟於上開授信案變更條件簽報書之變更理由欄第二點即載明:「鑑 於該戶(即被告丁○○)目前繳息正常,且由該公司(即東井開發建設公司,被 告乙○○自承當時為該公司之股東)股東『繼續作保』,本案之貸款金額應屬合 理,所承擔之風險應是不大」等語,有該消費者貸款簽報書、授信案變更件簽報 書及存款存單主檔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因評定系爭貸款風險不大, 始同意免除被告乙○○之定存設質擔保,惟並未同時免除被告乙○○之連帶保證 債務,其仍表示被告乙○○應繼續負連帶保證之責。此外,被告乙○○復未舉證 證明原告確與其約定其之連帶保證債務於定存設質擔保免除時亦同為免除,其上 開所辯乙節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 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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