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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 陸仟肆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 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於 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如遇利率調整,均自調整日後 第一次之約定繳款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如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息,計積欠 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原告銀行即依法拍賣本件借款所供之抵 押擔保品,經拍定分配後尚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未清償(當時之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六一O號執行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六一O號 執行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 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 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銀行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元,僅繳本息 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經原告銀行拍賣 供本件借款之抵押物充償後,尚餘一百四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未還(當時之 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等情,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 請求部分並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陳明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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