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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現住   被   告 甲○○ 住嘉義             現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八 日止,按月於每月八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百分之一點五五機動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 ○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 告催討,被告乙○○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各二 份。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 款二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止,按月於每 月八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五 機動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 ,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均置之 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 據乙份及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後印交易憑證認證印錄清單各二份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零九 萬二千八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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