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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利息,且分二 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三四00七號執行事件,就被告所欠前開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動產,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該不動 產拍賣得款,原告受分配拍賣所得金額為二百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一元,而依約由 原告指定抵充順序,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止之利息,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五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表各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自該日起 至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分期按月於二十四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 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利息,且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 ,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由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有供擔保之不 動產,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獲分配二百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一元,依約由 原告指定抵充順序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五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分配表、利率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利率表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原 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一百十萬六千四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書 記 官 劉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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