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偕同其妻林韓金泹,經由洪康春枝之介紹向
原告陸續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壹萬捌仟元,並以其妻林韓金坦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伍小段一一二之十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七七二號四樓
樓房一棟,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即一次付清償
上開借款,為取信原告並將
所有
權狀影印出示,原告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前開借款,清償期最後一筆為八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
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即一再拖倩,拒不清償,該房地業已設定高額
抵
押權已無殘值,
嗣後被告書立借據八紙及交付支票一紙,表示分期攤還,
惟迄今
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紙、借據一紙、支票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等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肆佰零玖
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
~B法院
書記官 蔡金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