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
三年五月十六日止,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每月
一期,按月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就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六九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
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就提供設定
抵押權之
不
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函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一八八號民事
裁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五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就上開借貸契約,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授信約定書
可稽,本院自有關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並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向
原告借用五百九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
,共分八十四期,第一期至八十三期,按二十年之年金法每月一期,按月十六日
平均攤還本息,第八十四期就餘額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
百分之零點六九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就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
受償後,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
函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五一八八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九五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二萬四千
七百四十八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