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陳遊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利息按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九五計算,
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
整。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
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二)
詎訴外人陳游龍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
爰依連帶保證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
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查訴外人陳遊龍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
款二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百分之○點九五計算,
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
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游龍
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
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
照觀之甚明。查訴外人陳游龍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攤還,現
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就此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僅列被告一人,應無
連帶給付之情事,是其於
訴之聲明載明由被
告連帶清償債務,應係誤寫,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