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止,分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詎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備查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備查表等為證,
核屬
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玖萬叁
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雯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