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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叁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 年四月十八日止,分七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備查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放款備查表等為證,核屬 相符,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貳拾玖萬叁 仟玖佰伍拾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 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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