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現住
被 告 乙○○ 住高雄
現住
被 告 丙○○ 住台南
現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丁○○邀被告乙○○、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
月七日止,共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
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
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三紙。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人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
日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止,共分
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
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丁○○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即未再按期繳納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
原告催討,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乙份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核屬
相符,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
參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
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