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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九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 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額度內,自行取款陸續辦理 融資,並以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為債權本金之認定,期限自八十七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 九七五計算,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人願自借款 後每月二十一日清償應付利息,並同意原告免憑借款人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由 借款人存款帳戶領取存款,以清償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 時,原告得將存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之金額在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 資,以抵償借款人應付之利息;若因原告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 超過融資額度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全部借款本 息,除自遲延時償還本金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能清償,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戶籍謄本二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存 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在八十萬元額度內,自行取款陸續辦理融資,並以原告電 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為債權本金之認定,期限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八十 八年七月十八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五計算,嗣後 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人願自借款後每月二十一日清 償應付利息,並同意原告免憑借款人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行由借款人存款帳戶領 取存款,以清償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原告得將存存 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之金額在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借款人 應付之利息;若因原告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融資額度時, 借款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借款人未按期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除自遲延時償 還本金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 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 約、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查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業如前述,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七十八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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