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松嶺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結照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結照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竟不獲給 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油品,詎嗣後原告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竟不獲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 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既向原告購買油品,即應對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五十二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