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住
被 告 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乙○○、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三十七萬,約定均自八十五年三
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於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四百萬元部分原按郵局儲
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並隨該局利率調整(借款時利
率合計為百分之七.九,原告僅以此利率請求);三十七萬元部分則按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時利率
合計為百分之八.八,原告僅以百分之八.五計算)。又均約定如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乙○○又以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又向原告借款五十一萬,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
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八七五,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時
利率合計為百之九.四,原告僅以此利率請求)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嗣被告乙○○未按期繳納,原告
拍賣被告乙○○之
不動產後,扣除優先
受償
執行費用,原告受償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利息、違約金均受償
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即利息部分受償一百十二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即
899921+89908+139223=0000000)、違約金部分受償二十萬零三十四元(即
159463+15931+24640=200034 ),本金部分則受償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六十
一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該受償之本金部分,先抵充
三十七萬元借款部分之餘額三十六萬零八百一十九元(0000000-000000
=0000000,即三十七萬元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再抵充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餘
額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後,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尚餘二百五十
九萬四千一百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五十一萬元部分之本
金則未清償,故上開四百萬元及五十一萬元二筆借款,被告乙○○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消費者貸款契約二件、增補契書約一件、借據一件、分配表一件、
授信約定書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三件、
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戊○○、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
向原告分別借款四百萬元、三十七萬,約定均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
五年三月十八日止,按月於十八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四百萬元部分之利息原按郵局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
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並隨該局利率調整(借款時利率合計為百分之七.九,
原告僅以此利率請求);三十七萬元部分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
分之一,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借款時利率合計為百分之八.八,原告僅
以百分之八.五計算)。又均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被告乙○○又以
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又向原告借款
五十一萬,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到期即將
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八七五,並按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借款時利率合計為百之九.四,原告僅以此利率請
求)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未按期繳納,原告拍賣被告
乙○○之不動產後,扣除優先受償執行費用,原告受償二百九十八萬一千六百四
十七,利息、違約金均受償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即利息部分受償一百十
二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即899921+89908+139223=0000000 )、違約金部分受償二
十萬零三十四元(即159463+15931+24640=200034 ),本金部分則受償一百六十
五萬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至該受償之本
金部分,先抵充三十七萬元借款部分之餘額三十六萬零八百一十九元(0000000
-000000=0000000 ,即三十七萬元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再抵充四百萬元借款部
分之餘額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後,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本金尚餘二百
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而五十一萬元部分之
本金則未清償,故上開四百萬元及五十一萬元二筆借款,被告乙○○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
契書約、借據、分配表、授信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
民法債編就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雖有修正,
惟依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修正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
條後段規定,本件是在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且該施行法亦無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故不
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
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
十五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戊○
○、丙○○分別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茲被告乙○○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曾吉雄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B法院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