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
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
八十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
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積欠原告二百八十三
萬六千三百一十一元。
嗣經原告請
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獲分配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
利息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違約金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尚有九十萬五
千二百八十元,與
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三
萬一千零三十一元,
迄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
而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劉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