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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0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 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 八十期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一日繳納,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積欠原告二百八十三 萬六千三百一十一元。經原告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七日獲分配一百五十七萬八千八百七十八元,扣除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 利息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六十一元、違約金九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尚有九十萬五 千二百八十元,與前揭被告借款本金餘額相抵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三 萬一千零三十一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為證, 而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進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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