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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益榮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益榮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榮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 元,約定清償日為九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 計算,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益榮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被告益榮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違約金及原本之順序 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二號 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約定書三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益榮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乙○○、丙○○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基本放 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 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益榮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被告益榮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受償,並依費用、利息、違約金及原本之 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本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七八二號強制執行 分配表各一紙、約定書三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查被告益榮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 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益榮公司之不動產受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就 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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