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三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三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止,每月一期共計二百四十期,並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六計付利息,於每月十一日繳息,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
借款利率給付息外,並依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
起六個月以內加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約定
利率之二成計付之。
㈡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法被告等喪失本借款之
期限利
益,應即將尚欠原告三百零四萬一千零八十七元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
清償。原告
乃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
八六七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被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
抵充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
八六七號分配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押
,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三萬元,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
,原告乃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
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
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八號暨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六七號分配表
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
,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算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