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 告 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五福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恭舜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開設帳戶,委託原告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
嗣被告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威盛股票一萬股,成交金額
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融資自備款共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七十
二元,依約被告應自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給付融資自
備款,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
(二)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託原告融資賣出威盛股票一萬股,成交金額五百十
一萬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共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
十六元。
(三)因被告未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抵充賣出股票應付給被告金
額後,尚有不足額五十八萬二千元,有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簽立之
切結書一
紙為憑。後經催討,被告仍未支付,為此依據融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申報函、
切結書及
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二、陳述:對於積欠原告五十八萬元之融資自備款不爭執,惟
抗辯已交付五十八萬元
本票一紙予原告並由被告之配偶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原告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要求被告配偶應在短期內償還,否則將其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導致
被告之配偶無法承受償債壓力,於同年七月三日離家出走自焚身亡。自此事件後
,原告就未再有
求償動作。目前被告無力償還,願在能力範圍所及之內償還此債
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開設帳戶,委託原告於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股票。
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威盛股票一萬股,成交金額五
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融資自備款共二百八十四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依約被告應自
成交日後第二個營業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給付融資自備款,惟被告未依約給
付。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委託原告融資賣出威盛股票一萬股,成交金額五百
十一萬元,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共二百二十五萬三千八百七
十六元。因被告未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履行交割義務,經原告抵充賣出股票應付給
被告金額後,尚有不足額五十八萬二千元,後經催討,被告仍未支付,為此依據
融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對於積欠原告五十八萬元之融資自備
款不爭執,惟抗辯已交付五十八萬元本票一紙予原告並由被告之配偶開立同額之
本票一紙以為擔保。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要求被告配偶應在短期內償還,
否則將其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導致被告之配偶無法承受償債壓力,於同年七月
三日離家出走自焚身亡。目前被告無力償還,願在能力範圍所及之內償還此債務
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前揭五十八萬二千元之融資自備款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申報函
、切結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已交
付五十八萬元本票一紙予原告並由被告之配偶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以為擔保,惟
在被告清償前,該本票均僅為
債權之證明,原告自得依融資契約請求本院判決被
告償還債務,並據以
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告依據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書
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官信成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