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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九點八 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九五機動調整,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僅繳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 就其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 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 第六七九二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向原告借用二百四十八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五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僅繳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即未按期攤還,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貸款本息 攤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六七九二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 符,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 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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