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   告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豐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 ,面積九九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開不動產,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與乙○○係夫妻,被告丙○○於訴外人陳遊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時,擔任訴外人陳遊龍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於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十四日到期,陳遊龍今本金均未清償,經原告通知被告丙○○後, 被告丙○○不僅未依約負履行清償之責,甚且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 段○○○○○○○○○○號,地目建,面積九九點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所有權全部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 乙○○,詐害原告債權,為此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乙○○之不動產登記。 (二)被告丙○○名下無其他財產。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一份、擔保放款借據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借款紀錄卡 及攤還表一份、抵押借款契約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於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無意見。 二、陳述: (一)被告丙○○曾於訴外人陳遊龍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時擔任保證人,陳遊龍迄今 本金未還,僅繳付利息,被告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當初係因為景氣不佳 ,不定期向被告乙○○親戚借貸,無法還債,僅剩系爭土地,為給保障登記 予妻名下,以還妻家之債。 (二)主債務人陳遊龍之債務未能依約清償,被告已向債權人說明,然債權人放著主 債務人之不動產不處理,卻只針對被告催討,被告丙○○不代為清償,實係 無力清償,請原告就主債務人之擔保品進行債權確保。 (三)對於原告所提之證物均無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及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被告丙○○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係夫妻,被告丙○○於訴外人陳遊龍向原告借 款二百萬元時,擔任訴外人陳遊龍之連帶保證人,嗣上開借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到期,陳遊龍本金均未清償,經原告通知被告丙○○後,被告丙○○未依約 履行清償之責,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份、 擔保放款借據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借款紀錄卡及攤還表一份、抵押借款 契約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 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岡所一字第九三四四號函可稽核屬相符,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 物權行為。又債權人得依民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 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 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被告間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 ,係以贈與為原因,已如前述,被告丙○○係陳遊龍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借款期 限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止,有原告提出之擔保放款借 據可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之借款債權及被告丙○○所負之連帶 保證責任,於贈與行為時業已存在,又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財產, 已經其自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屬實,是被告丙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係有害其債 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顯然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丙○○與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之法意,債權人應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本件被告丙○○所為之 贈與行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已經撤銷,有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以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 應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