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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庚○○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 二成加計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基 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 金。 (二)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計算書各一紙、戶籍謄本 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理  由 一、查被告丁○○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 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未 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 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 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融資 契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計算書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 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查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攤還,現 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戊○○為 連帶保證人,就此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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