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 告 高雄縣大社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富
被 告 甲○○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另一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止,分期按月償還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利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並自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
書記官 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