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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原   告 高雄縣大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福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富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 四日止,分期按月償還利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萬元,並自 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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