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孫秋桂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九日邀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三萬元,借款
期間約定自八十一年六
月九日起至一0一年六月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以每月一期
,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以上本息到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孫秋桂
及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即未按期償還本息,經原告
聲請法院
拍賣借款
抵押
物求償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不足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利、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六
四四五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
戶籍謄本一份、受信帳戶基
本資料卡、借款致歉金額電腦連線列印
記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擴張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玖
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借據及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六四四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份、戶籍
謄本一份、受信帳戶基本資料卡、借款致歉金額電腦連線列印記錄各一份為證,
,經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審酌,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審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
堪信屬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或分別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孫秋桂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清償,被告甲○○為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孫秋桂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吳文婷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