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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 ,約定還款期間皆為二十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前二筆借款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週年利率 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第三筆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 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 九年二月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資料、八十九年二月原告基 本放款利率資料、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借據各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一百六十 萬元及八十萬元,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還款期間 皆為二十年,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前二筆借款利息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 算,第三筆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 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郵政儲金一年期定存利率資料 、八十九年二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及放款單筆貸放 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據各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 ├──────┼────────┼───────┼──────────────┤ │壹佰肆拾捌萬│自八十八年十二月│百分之六點八五│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玖仟捌佰伍拾│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玖元 │ │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柒拾伍萬柒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百分之六點八五│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參佰肆拾肆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壹拾玖萬玖仟│自八十九年二月七│百分之八點八三│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參佰捌拾伍元│日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 │ │ │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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