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四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黃文龍邀同被告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清償本金,
並按月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付繳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被告到期竟未為清償,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現尚餘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戶籍謄本、放款借據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各一紙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向原
告借款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到期清償本金,並按月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一計付繳付利息,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到期未為清償,
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未繳付利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
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依
兩造
間之前開約定,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