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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慶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   被   告  乙○○ 住同   被   告  戊○○ 住同   被   告  丁○○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慶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邀被告丙○○、乙○○、戊○○ 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六日、三月十五日、五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四萬元、九十萬元、七十萬元、五十一萬元、四十五 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分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八日、六月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二日、十月二日止,各月 於每月三十日、七日、十一日、十六日、十五日、六日繳納利息,利息均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本金則於各該借貸期限屆滿當日 一次全部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為到期,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慶豐公司分別自八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五日、五月 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慶豐公司清償部份款 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乙○○ 、戊○○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五張,本票、放款帳 戶資料表各六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慶豐公司、丙○○部分: 被告慶豐公司、丙○○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在準備程序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貳、其餘被告部分: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豐公司邀被告丙○○、乙○○、戊○○及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二月十一日、二月十六日、三月 十五日、五月六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九十四萬元、九十萬元、七十 萬元、五十一萬元、四十五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各該日起, 分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四日、七月九日、七月十四日、八月十二日 、十月二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三十日、七日、十一日、十六日、十五日、六日繳 納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採機動利率計息,本金則於各該 借貸期限屆滿當日一次全部清償。如其中一期遲延清償,全部未償清之借款均視 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豐公 司分別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七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六日、五月十五 日、五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告慶豐公司清償 部份款項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各乙份,授信約定書五張,本票、放款帳戶資料表 各六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慶豐公司、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 戊○○及丁○○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 院參酌,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零 四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 │附 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 ├─────────┬─────┬────────┬──────────┤ │尚欠本金(新台幣)│利 率│利 息│違 約 金 │ │ │ │ │ │ ├─────────┼─────┼────────┼──────────┤ │玖拾捌萬伍仟貳佰壹│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九年八月八│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拾陸元 │八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貳拾捌萬叁仟零肆拾│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九年八月八│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伍元 │八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陸拾貳萬叁仟柒佰零│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九年八月八│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貳元 │八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肆拾捌萬伍仟壹佰零│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九年八月八│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壹元 │八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叁拾伍萬叁仟肆佰叁│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九年八月八│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拾壹元 │八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叁拾壹萬壹仟捌佰伍│百分之九點│自八十九年八月八│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 │拾壹元 │八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 │之二十計算 │ ├─────────┴─────┴────────┴──────────┤ │尚欠本金合計:叁佰零肆萬貳仟叁佰肆拾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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