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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 萬元,並提供訴外人郭淑碧所有之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 借款債務,返還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前開不動產,拍 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本院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提供訴 外人郭淑碧所有之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還款 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止,分期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前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 配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 款利率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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