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
萬元,並提供訴外人郭淑碧所有之
不動產予原告設定
抵押權,
擔保被告對原告之
借款債務,返還借款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分期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如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
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前開不動產,拍
賣結果原告獲分配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本院八十六
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並提供訴
外人郭淑碧所有之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還款
期限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並約定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日止,分期按月繳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被告提供抵押之前開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獲分
配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先抵充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利息及違約金
後,再抵充本金,尚不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
款利率表及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0號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八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業鑫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