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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昌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零點八四計算,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 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甲○○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 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故被告尚欠如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就債全額 中之一百萬元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其餘款項暫予保留。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擔保透支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回復型房屋借款本 金攤還方式約定書、本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還款明細 表、回復型房屋借款本金攤還方式約定書、本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 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甲○○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乙○○、丙○○依約復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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