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昌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
年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
,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
之零點八四計算,
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
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本件借款利率應
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故被告尚欠如本金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之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
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先就債全額
中之一百萬元為請求提起本件訴訟,其餘款項暫予保留。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
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回復型房屋借款本
金攤還方式約定書、
本票各一份、
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暨擔保透支約定書、還款明細
表、回復型房屋借款本金攤還方式約定書、本票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
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
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
可參。被告甲○○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乙○○、丙○○依約復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怡雯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