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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一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與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 段五十五號之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四,及其地上建物 建號一五零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0之一號五樓之房屋及共同使用 部分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十五號之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五零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四0之一號五樓之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甲○○與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十五號之土地,面積 一七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五零九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0之一號五樓之房屋(包括公共設施使用部分)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查訴外人味統食品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等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 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為期一年,逕由借款人 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部得超過六個月。債務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申請動用額度內借款,至目前尚欠五百萬元,上開債務人至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未依約時繳息,經催討無效,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甲○○應負連帶債務。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訴外人味 統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之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該債 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二日均未繳款而尚欠二千一百四十八萬八 千二百八十六元,被告甲○○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債 務為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 ㈡又於上開債務逾期後,被告甲○○為逃避該債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將其 所有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五十五號之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一五零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四0之一號五樓之房屋(包括公共設施使用部分),贈與其妻及被 告丙○○,並移轉登記所有權於丙○○名下,詐害原告債權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二份、動用申請書三份、借據影本四份、連線作業通 用查詢單六份、土地及建物謄本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債務業已正常繳息,因為丙○○開設公司,需有不動產,遂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丙○○,至於原告提出之歸戶財產清單中,東勝實業有限公司已停業 ,享育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已出賣完畢,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尚欠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並將其所有如聲 明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二份 、動用申請書三份、借據影本四份、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六份、土地及建物謄本 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辯稱已正常繳息云 云,尚不影響系爭債務業經成立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 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用前項 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 務人之無償行為之要件為: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 為標的;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其中所謂「債務人有害及債權」者,係 指⑴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 人亦得行使撤銷權。⑵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 六號判例固稱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然該判例所指係特定債權 之情形,已經修正後增列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所排除,是仍須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 經查:㈠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而被告甲○○對原告所負連帶債務 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即發生,是被告以財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係於所 負債務成立後所為無疑;㈡據原告提出被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被告總財產 現為一千九百九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再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 序自認其中投資總金額六十萬元於東勝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停業,投資四十 萬元於享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已售出外,已無其他財產(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 錄)。是被告為上開贈與行為後,其已無資力清償所負原告之二千六百四十八萬 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債務。 ㈢準此,原告主張撤銷被告甲○○與丙○○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五十五號之土地,面積一七五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四,及其地上建 物建號一五零九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四0之一號五樓之房屋(包 括公共設施使用部分),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智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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