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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 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二 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九.三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攤還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只償還本金,不計利息。 二、陳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款項未還,是因被告之夫生意倒閉無法再 繳息,故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付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肆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 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九.三五計算,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攤還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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