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
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二
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九.三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利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
戶籍謄本一份、攤還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只償還本金,不計利息。
二、陳述: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並積欠原告款項未還,是因被告之夫生意倒閉無法再
繳息,故從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未付利息。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其借款肆佰伍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
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九.三五計算,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攤還表一紙為證,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叁佰玖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