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之二成加計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或等值之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利息按基
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七計算,
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
遲延利息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
(二)
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
嗣經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給付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九
月十五日止之利息,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
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
百零七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
息百分之零點零七計算,
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如期繳納本金、利息,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給付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止之利息,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
等情,
業
據原告提出借據、利率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
照觀之甚明。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給付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五日止之利息,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
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八千零十
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