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
原 告 高雄縣燕巢鄉農會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
年二月二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
二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尚積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丙○○確實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系爭款項。被告
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分期償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
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止,並約定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二日繳付利息,本金則到
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
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繳付,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萬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帳務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均
自認被告丙○○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務資料
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亦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
參照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
二六號判例亦同此見解。
是以連帶保證人仍與主債務人就同一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利息,
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又被告乙○
○為被告丙○○就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汪怡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