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九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甲○○
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其餘被告戊○○、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七年十月
十四日清償完畢,並按月繳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上開利率外,如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影本一份、
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戶籍謄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叁
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