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
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與潘明福、黃金花、潘麗節、戴美麗
共同向原告申借消費性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除黃金花借款三十萬
元外,被告及潘明福、潘麗節、戴美麗皆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
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以上借款人互負連帶保證之責
。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及潘明福、潘麗節僅繳納本息至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前(
惟戴美麗及黃金花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尚分別積欠原
告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六元、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二元及三十三萬零三百三十七
元,自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之違約金未
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
兩造借款契約書約定,全部之債務視為
到期,且被告對於全部之借款亦負連帶保證之責,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團體分戶資料列印明細表、
戶籍謄本、丙○○、潘
明福、潘麗節放款帳卡明細表、
債權金額請求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團體分戶資料列印明細表、
丙○○、潘明福、潘麗節放款帳卡明細表、債權金額請求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核
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九萬一千零五元,並
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
書記官 張
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