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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己○○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被告丙○○、乙○○及甲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止,分二四○期, 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 序。 (二)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五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獲分配二百零九萬八千八百十五元,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五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及甲○○部分: 被告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陳述略以: 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希望能和解。 貳、被告己○○及丙○○部分: 被告己○○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己○○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並邀同其餘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 五日起至一○二年六月五日止,分二四○期,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惟被告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即未按期 攤還本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五八號強制執 行事件獲分配結果,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五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 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乙○○及甲○○認諾在卷,而被告己○○及丙○○經 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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