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二
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一百八
十期按月於三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
被告僅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就其提供擔保之
不動產
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七四五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其借用六百二十六萬元,約定自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於三十日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已
視為全部到期,除就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聲請拍賣部分受償後,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
七四五號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三百九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七
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國川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