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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蘇明域   住   被   告 丁○○   住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 屆至,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約定 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向原告借款叁佰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六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 履行,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約 定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捌萬零陸 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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