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蘇明域 住
被 告 丁○○ 住
甲○○ 住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玖
萬伍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
,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清償期
屆至,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利
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借據一份、
戶籍謄本二份、約定
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向原告借款叁佰貳拾萬元,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六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清償期屆至,被告未依約
履行,經原告聲請
拍賣抵押物取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借據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約
定書二份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叁拾捌萬零陸
佰肆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蕙芳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