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計付利息
,並隨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
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
乃聲
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抵押之
不
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七十
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
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清償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但原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太高了。
丙、被告乙○○部份: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
,原告乃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
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清償帳卡各一份為證,
核屬相符,並為被
告丁○○所不否認,雖被告丁○○
抗辯原告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太高
云云,
惟
查原告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係依
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加以計算,且未超過法定
之最高利率,是原告依此所為之請求,即無何不法之處,是被告丁○○所辯,
洵
無可採;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
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
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