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四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肆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計付利息 ,並隨同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均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利息仍依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聲 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之不 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金七十 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清償帳卡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但原告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太高了。 丙、被告乙○○部份: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二百十萬元,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 ,原告乃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 抵押之不動產受償,並依指定順序將受償金額優先抵充違約金結果,現仍尚欠本 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二二七0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清償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 告丁○○所不否認,雖被告丁○○抗辯原告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太高云云 查原告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係依兩造所約定之利率加以計算,且未超過法定 之最高利率,是原告依此所為之請求,即無何不法之處,是被告丁○○所辯, 無可採;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 四、本件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之本利即未按期攤還,原告乃向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其財產受償,現仍尚欠本金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祺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