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一○三年五
月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一八○期,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九日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
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拒不清
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
兩造間之前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
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原
告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九日止,以
每月為一期,分一八○期,目前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九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未按期繳
付本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
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法院
書記官 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