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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一○三年五 月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一八○期,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一點九(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九日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本息,屢經催討,均拒不清 償,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向原 告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一○三年五月九日止,以 每月為一期,分一八○期,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計付利息,按期於每月九 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 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未按期繳 付本息,現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 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 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烽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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