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提供其所有之
不動產,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四百零六萬元,借款
期間為二十年,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依年
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付利息(並同意於借款期間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調整
而調整之),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本借款利率給付息外,
並依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
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未按期給付利息,原告
乃聲請本院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五六號及第一二一一八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抵押之不動產受償
,並依約定順序將受償金額抵充結果,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
迄未
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
暨授信約定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一一八號強制執行分
配表等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四百零六萬元,被告自八十
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五六
號、第一二一一八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零九
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B法 官 張維君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B法院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