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 2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 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止,分一八0期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之後,並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一日獲分配三百六十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扣除利息、違約金後,與原本抵充 ,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 八八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二十 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信 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